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交易,97,2020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8年7月2日下午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協松路往利澤方向行駛,行經進福路與協松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下稱肇事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余0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未成年女兒游00沿進福路往成興方向行駛至該肇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游00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開放性上牙齦創傷、右側較小腳趾近端趾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掌第五掌骨骨折、鼻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唇撕裂傷、牙齒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游00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及顏面骨骨折、顏面撕裂傷、胸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