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交簡,100,202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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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介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介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補充:「鄭介一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簡字第738 號、105 年度簡字第2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上開2 罪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8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8 月21日入監執行,於106 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8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 罪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5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鄭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簡字第738 號、105 年度簡字第2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上開2 罪後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8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年8 月21日入監執行,於106 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8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 罪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5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6 年7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文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經查,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性質上固均為故意犯罪,然並非相同罪名犯罪,且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並非重複同一罪質之犯罪,此外,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433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竟猶不知警惕,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83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品行、智識程度(自陳國中畢業)與生活狀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7號
被 告 鄭介一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巷0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介一自民國108年12月16日晚間8、9時許起至翌日(17日)凌晨0時許止,在宜蘭縣○○鎮○○路00巷00○0號3樓居處飲用500cc啤酒3罐,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羅東夜市購買物品,購買完畢後欲返回上揭居處,行經宜蘭縣羅東鎮中正路與民權路口時,因跨越雙黃線行駛,經警執行攔檢,並於同日凌晨0時53分許對鄭介一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介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駕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怡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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