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交簡,1020,2020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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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健河於民國109年9月10日20時許起,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之「中山鵝肉店」內飲酒至同日22時許結束後,竟仍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的道路上。

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2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健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又再犯相同之犯行,惡性非輕,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不知悔改,再犯相同之犯行,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騎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的道路上,危害行車安全,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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