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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宛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林小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宛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宛芸於民國109 年9 月15日凌晨1 時30分許至同日凌晨2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2 樓「星聲代KTV 」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2 時25分許,途經宜蘭縣○○鎮○○路○段000號前,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經警發現李宛芸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2 時40分許對李宛芸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
則被告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即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犯行罪質迥異、犯罪手法與型態亦不相同,難認被告犯本案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後,仍貿然騎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騎車之禁令而犯本件,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確有偏差,其對酒後騎車所致本身、其他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本次酒後騎車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及實害之發生,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自陳國中肄業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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