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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金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金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金旺於民國109年10月5日20時30分許至21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某親戚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1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迨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略有酒氣,遂於同日22時7分許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宜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209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及其背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第11頁至第12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一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科刑紀錄,本案係第2次酒駕遭查獲(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前揭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從事搭棚架工作,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第9頁;
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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