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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家豪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後,應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之記載;
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經警執行攔檢」後,應補充「於距其飲酒結束時間超過15分鐘,且提供礦泉水予其漱口後」之記載;
暨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為證據外,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林家豪本件犯行,原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70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緩起訴期間:109年3月17日至110年3月16日),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1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12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後,被告未於法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
是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程序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實害;
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然未能珍惜檢察官原給予之緩起訴處分機會;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欲前往用餐之犯罪動機、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
被 告 林家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豪自民國109年2月19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止,在宜蘭縣宜蘭市公園北路某工地飲用330cc啤酒2罐,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宜蘭縣○○市○○○路00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經警執行攔檢,並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對林家豪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怡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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