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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潼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潼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蕭潼恩於民國109年4月30日14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夜市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無駕駛執照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出發上路,嗣行經宜蘭縣蘇澳鎮信義路與祥和路口前,因行車搖晃不穩且所騎乘機車左後照鏡斷裂違規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18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蕭潼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
兼衡本案原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6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止,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公共危險罪,經同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20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暨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緩字第350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09年度緩護命字第309號、109年度緩護勞字第6號觀護卷宗無訛。
惟念被告本次係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現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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