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交簡,134,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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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宗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宗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游宗欽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宜蘭縣○○鎮○○路000○0號其住處飲酒後」後,應補充「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之記載,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實害,且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8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愓,未能知所悔改,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2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65號
被 告 游宗欽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宗欽於民國109年2月5日晚間8時至9時間許,在宜蘭縣○○鎮○○路000○0號其住處飲酒後,仍騎乘電動機車上路,於109年2月5日晚間9時32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公園路17巷口,為警攔檢並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宗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事證明確,其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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