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交簡,214,202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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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宜軒於民國109 年2月22日晚間8時至10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友人游文瑄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38分許,行經宜蘭縣○○市○○路○段000號前,不慎擦撞朱塗龍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復打滑撞擊宜蘭縣宜蘭市大福路一段227 巷口之標誌燈。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49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宜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游文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警員職務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2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惟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猶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並搭載他人上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撞擊他人之車輛及路邊標誌燈,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念其已與遭撞擊車輛之所有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有刑事陳報狀、宜蘭縣礁溪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 紙存卷可考,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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