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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威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威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游威盛於民國109年2月12日凌晨0時許至凌晨0時48分許,在其友人位於宜蘭縣宜蘭市大坡路之住處飲用紅露酒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家,嗣於同日凌晨0時58分許行經宜蘭市金六結路路段時,因騎乘機車有行車不穩之情形,而為警在宜蘭市金六結路與金六結路560巷巷口處攔檢盤查,發現游威盛有酒後駕車之情形,遂於同日凌晨1時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游威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至8頁、第26頁正背面),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9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宜交簡字第1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
再於9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9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繳納處分金新臺幣二萬元,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竟仍未知警惕,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前科,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所測得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數值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另考量被告欲返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職業為工友、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警詢自陳)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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