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交簡,232,2020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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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正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正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江正欣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本院以民國106年度交簡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8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竟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足見前次刑罰未能對被告收警惕之效,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已超出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97號
被 告 江正欣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正欣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於109年2月12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宜蘭縣○○鄉○○路00○00號住處飲用紅露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而立即為警攔檢,並於109年2月12日下午5時1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正欣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有108年2月22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為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同類型之罪,其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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