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交簡,244,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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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明賢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過失傷害犯行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7頁)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的道路上,有犯罪事實所載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騎機車緊急煞車而倒地受傷,所幸傷勢不重,被告雖有意和解,然因告訴人堅不和解,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其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11號
被 告 楊明賢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弄0號
居宜蘭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賢於民國108年8月8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宜蘭縣○○市○○路00號前路邊起駛,其原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起駛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適有黃育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市津梅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而摔車,因而受有左側足部擦挫傷3x2公分、2x2公分等傷害。
楊明賢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係
本件車禍之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始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育泓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明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育泓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舉發違規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在卷可稽,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1.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2.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7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自路邊起駛,自應看清告訴人騎乘機車接近並讓其先行,且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又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起駛,致告訴人急煞而摔車,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為本件肇事原因甚明,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02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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