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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益仔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18時許至2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巷00號住處飲用藥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途經宜蘭縣五結鄉舊街二路100 巷巷口前為警攔查,於同日21時24分許對林益仔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5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3 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
則被告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構成累犯之前科罪名完全相同,考量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其因上開犯行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將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亦無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又被告前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猶未警惕、再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確有偏差,其對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其他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現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所為非是;
惟衡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復未因此造成用路人或財產之實害,暨其自陳初中肄業智識程度、現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事發時已年逾70歲之高齡,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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