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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億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億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曾億誠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21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維揚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 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50分),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號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嗣行經宜蘭縣羅東鎮維揚路與成功街口前為警攔檢,於同日23時8 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曾億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本案原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2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4 月1 日至109 年3 月31日止,被告因未履行檢察官所命「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之緩起訴附帶條件,經該署檢察官以被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應履行之事項為由,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172 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緩字第248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08 年度緩護命字第223 號觀護卷宗無訛。
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45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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