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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菘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菘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簡菘佑於民國109年3月7日11時30分至12時4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鴻大衝浪俱樂部」內飲用啤酒4罐,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自上開處所出發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0○00號前,因騎車攜帶狼牙棒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13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簡菘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734號、106年度簡字第943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84號、107年度簡字第294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7月經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5日假釋出監,於108年7月2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犯同一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徒刑並刑之執行後,猶漠視法紀、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而於5年以內又再度為本案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確有對刑罰反應之能力較為薄弱之情況,且考量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對交通往來之公眾造成潛在危害非輕,惡性難認非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後,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被告本次係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斟酌其於警詢中自陳現為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肄業(見警卷第11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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