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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景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景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景銳於民國109 年1 月19日9 時許至11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下福東路一帶飲用紅露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11時48分許,途經宜蘭縣五結鄉利成路一段與成興路路口時,不慎與林宗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僅游景銳受傷送醫救護。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3時25分許在羅東博愛醫院對游景銳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宗樺於警詢之證述。
(三)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照片、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本院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騎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騎車,又被告前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猶未警惕、再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確有偏差,其對酒後騎車所致本身、其他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現又因酒後騎車與被害人林宗樺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為警查獲,所為非是;
再考量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與被害人林宗樺商談和解事宜之犯後態度,且其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因酒後騎車肇事自身亦成傷,暨其自陳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從事勞力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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