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交簡,290,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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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正井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將大幅提高肇事導致自己或他人受傷之危險,危害公眾安全甚鉅,猶於民國109年3月1日21時至22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廣興路某KTV內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5分許出發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四育路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影響而降低,竟不慎擦撞停放在該處路邊之陳志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王俊欽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2時54分許對林正井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正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志偉、王俊欽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查被告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5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623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6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本院斟酌其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其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其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猶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甚至因而擦撞他人車輛,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應予嚴加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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