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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瑞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瑞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朱瑞珍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晚上10時許至109年4月1日凌晨0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摻水3杯後,於109年4月1日上午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於同日上午7時36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00○0號前時,與對向行駛由張阿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張阿里因此受有額頭擦傷、鼻子擦傷、左小腿擦傷及左側身體疼痛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7時52分許對朱瑞珍進行酒測,經檢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瑞珍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阿里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7張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過去未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38mg/L、本次已致生他人受傷之交通實害,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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