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交簡,311,202005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榮祥明知其於民國108年12月 10日中午,已在宜蘭縣宜蘭市民族路之小吃部服用酒類2 個多小時,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狀態,明知服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畢後即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自宜蘭市民族路之小吃部欲返回宜蘭市梅洲一路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許,途經員山鄉蘭城路1 之5 號前時,因自行倒地後受傷,經送往宜蘭仁愛醫院急救,並由該院抽取其血液實施生化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57.6mg/dl(百分之0.1576)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榮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

(四)現場照片1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近年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警詢中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576,且因此發生自摔之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