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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正和於民國109年3月13日晚間6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其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自其位於宜蘭縣○○市○○街00○0號2樓租屋處出發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經宜蘭縣○○市○○街00號前,因酒精作用致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下降,不慎撞及陳君平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致自己受有傷害,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當場對陳正和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翌日(14日)凌晨0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正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君平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7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後,仍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造成自己受有傷害,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宣告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7年5月24日起至109年5月23日止,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緩刑期內又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謹慎行事,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就車禍部分已與證人陳君平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暨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從事粗工工作、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低收入戶證明書(見警卷第35-36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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