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交簡,348,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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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奕丞於民國108年1月28日晚上8時50分許至晚上10時許,在位於宜蘭縣羅東鎮月眉路之某廟宇飲用啤酒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該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家,嗣於同日晚上11時28分許行經羅東鎮公正路與站前路路口處,因駕駛車輛有行車不穩之情形,而為警於羅東鎮站前路60號前攔檢盤查,發現陳奕丞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晚上11時3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奕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6至4頁、第17至18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至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被告陳奕丞所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前於108年2月14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44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8年3月12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2876號維持原處分而告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自108年3月12日起至109年3月11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即108年11月12日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1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2月27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3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44號緩起訴處分書、109年度撤緩字第3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職議字第2876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起訴被告所犯之本件公共危險罪行,於法自無不合,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稱良好,本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無照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所測得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數值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另考量被告欲返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職業為鐵工、月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之生活狀況(警詢及偵查自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且不為緩刑宣告之刑度,本院認聲請人之請求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各款之情形,故依聲請人之請求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依檢察官請求科刑,暨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刑判決,依上開規定,本件不得上訴,併予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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