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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23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交易字第3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志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志銘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8年9月13日11時許至23時許間,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7樓之4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翌日(14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蘇澳鎮仁愛路由三民路往馬賽市區方向行駛,途經宜蘭縣蘇澳鎮海山西路與仁愛路時,與陳鈞毅所駕駛載有熊亦文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陳鈞毅因而受有右手部擦傷及撕裂傷、右前臂擦傷、胸部擦傷、右上臂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
熊亦文因而受有右髖部挫傷、左膝擦傷、右大腿之開放性傷口、疑右股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嗣員警經報案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18分許,測得胡志銘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鈞毅、熊亦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至11頁),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佐(警卷第15、17、20至33頁)。
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冒然駕駛汽車上路,顯無視於法禁,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陳鈞毅、熊亦文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併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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