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交簡,373,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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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育媚於民國108年9月28日8時50分許,騎電動輔助代步車(視同行人)沿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6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嗣於行經三星路6段125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欲跨越該路段中央分向限制線至對側路邊購買水果,而往左斜穿行駛時,適有林沛渝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6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李育媚之左後方,因閃剎不及,其所騎機車左側車身擦撞李育媚所騎電動輔助代步車之左前輪,雙方均人車倒地。

林沛渝因此受有左側橈骨及尺骨骨折等傷害。

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李育媚於本件肇事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沛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李育媚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沛渝於警詢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份、現場照片40張。

(四)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五)被告雖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然按身心障礙者所使用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屬於醫療器材之「醫療用電動三輪車」、「動力式輪椅」等,因其使用目的及功能有別於一般車輛,係視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其於道路上應遵守一般行人之管制規定,此經交通部以95年10月27日路臺監字第0950414833號函釋在案。

被告所騎之電動輔助代步車,為醫療用電動代步車,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是該電動輔助代步車應視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則被告騎電動輔助代步車於道路上,即應遵守一般行人之管制規定。

次按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文。

而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參,依當時之情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肇事路段時,欲跨越該路段中央分向限制線至對側路邊購買水果,而往左斜穿行駛時,告訴人所騎機車在後方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況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騎電動代步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變換車道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不當,且疏未注意左側直行來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李沛渝則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12頁),益見被告確有過失無訛。

被告之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上開車禍犯罪人之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事已高,騎電動輔助代步車行駛於道路上,因一時疏忽之行為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勢,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不輕,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因與告訴人要求賠償之數額差距過大,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不識字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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