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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丞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丞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應補充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27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丞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後,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而肇事,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幸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雖有肇事,然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67號
被 告 鄭丞軒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丞軒於民國109年4月11日22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順安村某宮廟飲用啤酒1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2)日0時15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興東路與公正路口,與游崧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於同日0時3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丞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崧民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27章等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頲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 語 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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