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交簡,415,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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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生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生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生學明知其於民國109 年3 月28日下午2 時30分許起至下午近3 時30分許止,已在宜蘭縣大同鄉大同鄉公所附近參加喜宴時服用酒類,竟仍於飲畢後約10分鐘,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先自大同鄉公所附近前往三星鄉大義地區,再自三星鄉大義地區欲前往羅東鎮。

惟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途經三星鄉三星路1 段528 號前遇警攔檢,並經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王生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44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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