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甲○○(冒名:林廷諺)於民國109年4月10日凌晨0時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
- 三、證據:
-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二)證人林廷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 (四)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3日刑紋字第10900853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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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瑋 (冒名:林廷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冒名:林廷諺)於民國109 年4 月10日凌晨0 時48分許,在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號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嗣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0 段00號前,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
又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又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7號、90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甲○○於109 年4 月10日為警逮捕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冒用「林廷諺」之名義應訊,致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記載被告之姓名為「林廷諺」,並引用林廷諺之年籍資料等節,業據證人林廷諺於警詢及訊問時陳述明確,且被告因冒用「林廷諺」之名義應訊,經本院將被告於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中所按捺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鑑定,確認被告身分應為「甲○○」,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考,檢察官亦以函文說明本件真正被告為甲○○(見本院卷第3 頁),綜上,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即為實際應訊之犯罪行為人甲○○,本院自得以甲○○為審判對象,逕予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先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林廷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
(四)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9 年8 月13日刑紋字第1090085373號鑑定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暨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雖其犯後坦承犯行,惟係以冒用他人名義之方式,接受犯罪偵查,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35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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