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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家旭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酒後,」後,應補充「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之記載、第4 行「為警攔查」後,應補充「於同日21時42分經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之記載;
暨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幸無人傷亡,所為實有不該,且前於101 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愓,再犯本案,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駕車肇事之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767號
被 告 郭家旭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里00鄰○○路0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開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郭家旭於民國108年12月7日(星期六)晚上21點22分許,在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途經宜蘭縣○○市○○路0 段00號前處時,因「追撞前車」(無人受傷)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MG/L(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
│編號│證據、及其所在 │證據內容、證明事項 │
├──┼──────────┼───────────┤
│ 1 │被告郭家旭陳述(警卷│被告郭家旭坦承犯行。 │
│ │第1-7頁)(偵查卷第8│ │
│ │頁) │ │
├──┼──────────┼───────────┤
│ 2 │被告郭家旭酒精測定紀│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錄表一紙(警卷第10頁│ │
│ │) │ │
├──┼──────────┼───────────┤
│ 3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事件通知單(警卷第28│ │
│ │頁) │ │
├──┼──────────┼───────────┤
│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一)(二)及現場圖│ │
│ │(警卷第12-13頁) │ │
├──┼──────────┼───────────┤
│ 5 │現場照片(警卷第17-2│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5頁) │ │
│ │ │ │
├──┼──────────┼───────────┤
│ 6 │證人楊成紅證述(警卷│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第8-9頁) │ │
└──┴──────────┴───────────┘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酒駕紀錄【第2次犯】:
被告郭家旭前曾於101年4月16日因酒駕被查獲(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MG/L),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謹供卓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志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羅 顥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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