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交簡,511,2020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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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島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銘島於民國108年10月11日上午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東側,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廖寶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礁溪鄉中山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見狀閃煞不及,遂以車頭撞擊上開車輛車門,廖寶卿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足踝放性傷口、脛骨閉鎖性骨折、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陳銘島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情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廖寶卿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銘島於警詢中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寶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2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2、28-31、37-51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甚昭然。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34頁),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本次因過失而致肇事,有如前所述之過失程度,且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勢,犯後雖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惟因雙方就後續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被告提出除前開已賠償之3萬元外,願另賠償20萬元之和解條件,然與告訴人要求賠償之118萬餘元相差過大,雙方因而無法達成共識),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完全彌補,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其前於警詢中自陳以木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見警卷第23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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