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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凱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凱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凱珉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15時許至20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員山鄉永同路三段雷公埤附近之公司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
嗣途經宜蘭縣○○市○○路○段000 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游凱珉散發酒氣,於同日21時22分許對游凱珉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本院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後,仍貿然騎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騎車之禁令而犯本件,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其對酒後騎車所致本身、其他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本次酒後騎車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及實害之發生,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前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次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及執行等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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