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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緝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振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肇事人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行經多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在該路口停等紅燈,由告訴人楊子頤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生本件車禍,並造成告訴人楊子頤受有頭部及臉挫傷、右小腿挫傷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楊子頤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迄未與告訴人楊子頤達成和解,暨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8號
被 告 王振謙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謙於民國109年1月28日20時15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五濱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20時15分,行經宜蘭縣五結鄉五濱路2段與大眾三路路口前,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在該路口停等紅燈,由楊子頤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楊子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及臉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子頤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振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子頤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明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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