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交簡,607,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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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賜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賜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賜福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12時許起,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內飲酒至同日14時許結束後,竟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的道路上。

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1段699巷口,不慎與陳家銘所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雙方因賠償問題發生口角,並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互毆,造成張賜福受有右膝右腳挫傷、擦傷、頭部挫傷、左上第一小臼齒及左下第二小臼齒牙冠斷裂等傷害,陳家銘則受有頭部鈍傷、顏面擦傷、左眼挫傷、腹壁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張賜福、陳家銘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許,對張賜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賜福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8張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騎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的道路上,不慎與他人發生車禍,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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