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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紀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紀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盧紀瑋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晚間9時至翌日(30日)凌晨0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頭濱路附近之魚塭工寮內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某時,無駕駛執照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自上開處所出發上路返家,復於同日下午3時許,接續騎乘上開機車自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居所外出,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臉色泛紅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盧紀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被告於同日所為2次醉態駕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之罪質迥異,犯罪手法與所生損害均有不同,被告此次再犯本案,尚難認其未能記取前案施用毒品犯罪論罪科刑之教訓,而有對刑罰之反應能力屬較為薄弱之情形,是認以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為適當。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後,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被告前於102年間已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科刑紀錄(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次係第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斟酌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裝潢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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