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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志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相同罪質本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99號
被 告 王志益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市○○路○○○號六樓
前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一、犯罪事實:
王志益曾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
又於一百零八年四月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已於一百零八年九月九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警惕,明知其於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起至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止,已在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之友人家中服用酒類,竟仍於同日晚上約八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六二八號重機車,自宜蘭市東港路之友人家中欲返回宜蘭市自強路住處。
惟於同日晚上九時許,途經宜蘭市○○○路○○○號前遇警攔檢,並經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三毫克,始查知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 據:
(一)被告王志益供述。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王志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憲 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彗 如
參考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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