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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坤龍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1.212毫克,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實害,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802號
被 告 李坤龍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巷○○號
前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一、犯罪事實:
李坤龍明知其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五日晚上九時許起至晚上十一時許止,已在宜蘭縣蘇澳鎮興安路之友人家中服用酒類,竟仍於同日晚上約十一時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五七○號重機車,自蘇澳鎮興安路欲返回蘇澳鎮永愛路住處。
惟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途經蘇澳鎮興安路三十六巷與五甲路五十七巷巷口遇警攔檢,並經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二一毫克,始查知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 據:
(一)被告李坤龍供述。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李坤龍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憲 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彗 如
參考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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