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交簡,649,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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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廖志祥於民國109年6月2日晚上9時許至晚上9時30分許,在位於宜蘭縣羅東鎮維揚路之海產店飲用啤酒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家,嗣於同日晚上9時42分許沿冬山鄉長春路往大洲方向行駛,駛至冬山鄉長春路與柯林路口闖越紅燈欲左轉至柯林路時,因疏於注意而與由陳楷翔所駕駛沿冬山鄉柯林路行駛,駛至冬山鄉柯林路與長春路口欲左轉柯林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成傷),詎廖志祥竟未停下處理逕行騎乘機車離去,陳楷翔見狀即駕駛自小客車緊跟於後,並鳴按喇叭示意廖志祥停車,駛至冬山鄉柯林一路215號前廖志祥始停車,陳楷翔遂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於同日晚上10時1分許,測得廖志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至10頁、第46頁正背面),核與證人陳楷翔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至7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現場照片6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第14至17頁、第19至20頁、第23至2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9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羅交簡字第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

復於102年間分別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以102年度交簡字第8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竟仍未知警惕,前已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科,素行非佳,竟仍未知警惕,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無照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所測得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數值之酒醉程度,且因此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車輛受損,幸未造成他人受傷,惟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思妥為處理而逕自騎車離去,遭證人陳楷翔緊追並鳴按喇叭示意後始停車,所為實不可取;

另考量被告欲返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職業為鐵工、月收入約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之生活狀況(警詢及偵查自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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