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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交簡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俊仁於民國109 年7 月6 日下午13時至14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某工地飲用啤酒2 罐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 號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嗣沿宜蘭縣羅東鎮河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適有郭莉文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河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中間車道,陳俊仁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右前方車頭與郭莉文所駕汽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陳俊仁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郭莉文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4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俊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郭莉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
(四)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前已有1 次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警詢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26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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