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交簡,656,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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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鈞楷(原名:游坤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鈞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游鈞楷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實害,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年紀尚輕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66號
被 告 游坤樺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0鄰○○路00
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開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游坤樺於民國109年5月28日(星期四)凌晨00點42分許,在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途經宜蘭縣宜蘭市舊城南路與崇聖街口處時,因「左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MG/L(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
│編號│   證據、及其所在   │   證據內容、證明事項       │
├──┼──────────┼──────────────┤
│ 1  │被告游坤樺陳述      │被告游坤樺坦承犯行。        │
│    │(警卷第1-4頁)(偵 │                            │
│    │查卷第12頁)        │                            │
├──┼──────────┼──────────────┤
│ 2  │被告游坤樺酒精測定紀│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錄表一紙            │                            │
│    │(警卷第5頁)       │                            │
├──┼──────────┼──────────────┤
│ 3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事件通知單          │                            │
│    │(警卷第8頁)       │                            │
└──┴──────────┴──────────────┘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志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羅 顥 程
附錄起訴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一項第一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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