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交簡,691,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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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221號、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陳柏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被告兩次酒後駕車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公共危險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即109 年7 月7 日又再度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影響他人生命、身體、財產至鉅,猶未確實反省警惕,仍一再觸犯相同罪質且侵犯相同法益之案件,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特別之惡性,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對之實施酒測,分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3、0.37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品行、智識程度(自陳國中畢業)與生活狀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
109年度 偵 字第4221號
被 告 陳柏堅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堅自民國109年1月3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止,在宜蘭縣五結鄉季水路仙水寺旁叔叔住處飲用藥酒1杯,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移車至附近空曠處停放,行經宜蘭縣五結鄉季水路段時,因未戴安全帽,經警執行攔檢,並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許對陳柏堅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3毫克。
二、陳柏堅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9年5月4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自109年7月7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宜蘭縣○○鄉○○路○巷0○0號住處飲用330cc啤酒1、2罐,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購買晚餐,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旁時,因行車搖晃,經警執行攔檢,並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對陳柏堅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柏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先後2次公共危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9年5月4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109年7月7日該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怡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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