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交簡,697,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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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佳賢於民國109 年4 月5 日凌晨0 時許至4 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0 段00號6 樓之2 住處,飲用含有米酒之麻油雞約5 、6 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狀態,仍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址外出購物,嗣於該日18時許10分許駕車欲返家,行經宜蘭縣○○鄉○○路000 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後追撞同向、由陳讚鵬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陳讚鵬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林佳賢亦因受傷經送羅東聖母醫院治療,並於該日22時52分許,經警委託該醫院對林佳賢抽血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939(193.9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96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佳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一)證人陳讚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二)羅東聖母醫院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9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939(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95毫克),仍貿然駕駛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兼衡被告前有重利及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未能反省警惕,又再次酒後駕車,復考量被告雖有肇事,造成陳讚鵬胸部挫傷,而被告本人亦受傷,幸未釀成重大傷亡,以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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