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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登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登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游登發於民國109 年6 月25日12時至12時1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樹下飲用啤酒1 罐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 號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嗣行經宜蘭縣○○鎮○○○路000 ○0號前為警攔檢,於同日16時4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游登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2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花交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7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兩案於108 年7 月8 日接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意旨參照),被告前已有相同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足徵其克制自己不再酒後駕車之意志不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警詢中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7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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