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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第6 行更正:「自民國109 年7 月13日下午2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許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林清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08 號、106 年度交簡字第9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60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被告於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不到3 年便再犯本案同一罪名之犯罪,衡諸其未因前案之執行而有警惕之效,足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是如予加重本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品行、智識程度(自陳國中肄業)與生活狀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348號
被 告 林清欽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欽於民國105、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6年4月7日、106年7月4日,先後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08號、106年度交簡字第913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復於106年8月15日以106年度聲字第6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自109年7月13日下午2、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宜蘭縣員山鄉某工地飲用330cc啤酒2罐,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宜蘭縣三星鄉鎮安路住處,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前時,因臉部潮紅,經警執行攔檢,並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對林清欽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清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6年4月7日、106年7月4日,先後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08號、106年度交簡字第913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復於106年8月15日以106年度聲字第6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怡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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