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交簡,753,2020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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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錦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錦誠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詎不知警惕。」

,應修正為「詎不知警惕,」;

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為警發現」前,應補充「因安全帽帶未扣經警攔查並」;

暨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為證據外,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欲前往送貨,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復衡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於民國106年3月2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

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8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並自陳其經濟狀況普通、從事送貨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見偵卷第3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252號
被 告 吳錦誠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錦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詎不知警惕。
於109年7月7日晚間9時至9時30分間許,在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其住處飲酒,於109年7月8日上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109年7月8日上午7時23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3段與舊城北路路口,為警發現其酒後駕車並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錦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事證明確,其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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