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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皓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皓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皓毅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吳皓毅」後,應補充「於民國109年7月22日中午12時許」之記載;
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0.25毫克以上,竟」後,應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之記載;
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民國」之記載應予刪除;
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途經同鎮南門路10號前」後,應補充「因騎乘機車使用行動電話」之記載;
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為警攔檢」後,應補充「後發現其身上有酒氣」之記載外,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實害,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於偵查中自陳現職為臨時工、月收入不穩定、離婚、需扶養一位待業中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549號
被 告 吳皓毅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里00鄰○○街00
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皓毅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民國109年7月22日20時許,自宜蘭縣○○鎮○○里00鄰○○街0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途經同鎮南門路10號前為警攔檢,同日21時35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吳皓毅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2)、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 瑤 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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