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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正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正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更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游正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8 月2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被告於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不到4 年便再犯本案同一罪名之犯罪,衡諸其未因前案之執行而有警惕之效,足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是如予加重本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55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品行、智識程度(自陳國中畢業)與生活狀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476號
被 告 游正濬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正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8 月2 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7 月20日11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某檳榔攤飲用啤酒4 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經警於同日14時34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 號前實施攔檢,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正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頲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徐 語 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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