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交簡,786,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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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鈞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鈞生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羅鈞生於民國109年5月8日早上8時53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農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農權路與中華路路口欲左轉中華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林明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農權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明昱受有頭部挫傷、輕微腦震盪、雙膝挫傷及擦傷、左肩挫傷、右踝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

羅鈞生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情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林明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鈞生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

偵卷第6頁至第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昱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雅婷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10頁;

偵卷第6頁至第7 頁),復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11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20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 張及現場照片共48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3頁至第49頁)。

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前揭地點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 頁),素行尚可,然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貿然撞及告訴人,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應予非難,其犯後雖有意和解,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未經彌補,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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