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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宗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宗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宗榮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凌晨1 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大坡路一段「德昇家具」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9 年7 月16日凌晨1 時15分許,途經宜蘭市中山路及大坡路路口時,因逆向行駛且後方乘客未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鄭宗榮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對鄭宗榮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辯稱:當時伊係要載朋友老婆去買香菸,以為酒已經退了,不然伊不敢騎車云云(見偵卷第13頁背面)。
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係供承:我於15日23時許開始飲酒,是在德昇家具飲用啤酒,跟朋友喝,共喝了3、4 瓶,嗣於16日1 時許飲酒完畢。
警方攔查我之前,我騎機車要去宜蘭市○○路○段00號等語(見警卷第3 頁)。
又警方係於109 年7 月16日凌晨1 時15分許巡經宜蘭市中山路與大坡路路口時,見被告騎車逆向且後方乘客未配戴安全帽,始於大坡路一段80號前將被告攔停並盤查身分,嗣因發現被告身上有酒味,而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等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酒精濃度檢測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 頁、第7 頁);
兼之被告亦稱:警方實施酒測前,有提供飲水供伊漱口,並讓被告休息15分鐘以上才實施酒測等語(見警卷第2 頁)。
可知警方係於被告騎乘機車當場將之攔停,並對被告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且本案測試程序並無不當,致有儀器誤判之可能,故被告辯稱酒已經退了云云,並不可採。
更何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凡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情形,即應認為不能安全駕駛,以明「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故不以被告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必要,從而,被告即使自認酒精已退去可安全騎乘機車,亦無礙於本罪判定。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本院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後,仍貿然騎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騎車之禁令而犯本件,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其對酒後騎車所致本身、其他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本次酒後騎車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及實害之發生,並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曾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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