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交簡,86,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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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易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易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謝易洲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14時許至15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 段00號居所飲用藥酒1 瓶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宜蘭縣羅東鎮中華路與民權路岔路口,經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4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謝易洲酒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謝易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謝易洲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水土保持法、森林法、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74 、28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840 號判決上訴駁回,又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7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各案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9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又因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上開4年10月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5 年12月7 日假釋出監,嗣於107 年4 月30日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其中毒品案件已先於101 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意旨參照),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其罪質、犯罪態樣與本案均不相同,難謂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被告於本案前,尚因服用酒類、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079號、108 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短期內再為本案犯行,實難予以寬貸;

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警詢中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29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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