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交簡,863,202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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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世昌於民國108年8月24日晚間11時至11時4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百合茶坊」內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駕駛執照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上開處所出發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行經宜蘭縣員山鄉金古三路與金山東路口前,因夜間行車尾燈未亮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翌日(25日)凌晨0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世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

兼衡本案原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7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12月4日至109年12月3日止,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期履行向公庫繳納緩起訴處分金,經同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83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緩字第28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09年度緩護命字第21號觀護卷宗無訛。

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2240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次係第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教訓謹慎行事。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於警詢中自陳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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