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交簡,869,202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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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承儒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並」後,應補充「委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之記載;

暨修正及補充「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現場照片15張」為證據外,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至卷附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14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等情,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受傷後伊就不太記得出車禍前的事情;

車禍情形是事後警察跟伊說,伊是自撞路樹等語(偵卷第10頁),足見被告當時酒後騎車衝撞路邊路樹後已失去意識,係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員事隔二個多月前往羅東博愛醫院製作警詢筆錄時坦承酒後騎車,核被告所為僅屬自白,尚難謂為自首,是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發生自撞事故,更因此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上之嚴重傷勢,已承受犯罪所生之惡害,復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26號
被 告 吳承儒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儒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19時58分前某時許,在某不詳之地飲用酒類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58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酒精作用致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下降,不慎自撞路樹,吳承儒因而受有傷害,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往醫院救治,並實施抽血檢驗,於同日22時7分許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05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約為1. 025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士 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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