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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長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長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長文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為警攔查」,應修正及補充為「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晃,經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員警攔查,交談中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後」之記載外,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固於警詢辯稱:伊酒後開車覺得意識還很清楚,沒有影響伊的駕駛行為云云,惟查,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已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構成犯罪,是否須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非所問。
況且,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既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於飲用啤酒後旋即駕車上路,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即已該當前開法律構成要件,被告所辯,尚不足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無駕駛執照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實害,復考量其犯後於警詢時自認酒後駕車對駕駛行為沒有影響(見警卷第6頁),觀念誠有偏差。
惟念其經攔查後配合警方酒測,並考量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994號
被 告 吳長文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長文於民國109年8月11日1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其親友住處飲酒,飲至同日20時許結束後,即基於飲用酒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自上揭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1分許,行經宜蘭縣礁溪鄉東西四路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長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文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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